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5]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发挥小型微利企业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为做好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进一步便利核算,对本通知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其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所得,按照2015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继续执行。
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9月2日
��vQ��@r���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六)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三、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三年免征营业税政策。三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四、此前已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免征营业税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的担保机构,在剩余的免税期限内继续免征营业税;2014年10月1日(含)以后新办或免税期限已满但仍符合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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