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2-16文章来源: 上海商报
典当行进行股票质押融资,是一个很大的创新:一是质押物的标的创新。股票是权利资产,不同于传统典当标的不动产和实物动产,二是服务内容的创新。股票质押融资,不是满足客户个人或者生产流通的短期周转和应急需要,而是满足客户的理财需求。然而,2012年颁布的《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第二十四条强调要加强对股票等财产权利典当业务的监督管理,禁止和预防典当行违规融资参与上市股票炒作,或为客户提供股票交易资金,禁止以证券交易账户资产为质押的股票典当业务。
这样的规定与监管部门的法规似乎产生了冲突。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典当行可以开展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2007年10月开始实施的《物权法》明确财产权利的范畴为: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国债、企业债)、存款单(含外币)、仓单、提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股票);可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的禁令与前述法律法规明显不符,况且《典当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早于《典当行业监管规定》,行政法规对此怎么可以出尔反尔呢?
虽然股票质押价值波动大,有风险,且引起过诉讼,但不应该因噎废食,应该相信借贷双方经过自利的计算和谈判,自然会找到风险控制办法。从上海一些典当行的操作来看,也确实可以做到风险控制,虽然《担保法》规定股权质押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但至今也没有指定登记机关。这些不完善的地方不是禁止这项业务创新的合法理由,有关部门应该明确登记机关,应该鼓励市场中借贷双方当事人在法无禁止的地方进行自主创新,不要越庖代俎。
(作者系上海对外贸易大学金融学院副教授、博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