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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中公证权与执行权浅析
发布日期:2013-07-24
 

2013-07-02文章来源: 南通市通州公证处

  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文书的主要效力之一,也是法律赋予公证的特权,笔者从公证权与民事执行权的角度审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后认为,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必将逐步扩大,公证必将成为迅速解决社会纠纷的越来越重要的渠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行业对第2项条件争论最大。这项条件涉及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对于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双务合同、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争议就是源于此。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标准包括以下含义:一是执行债权文书对债权的标的、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记载是否清楚,二是当事人对履行的过程和结果不易发生争执,或者发生争执时较易举证,三是债权文书对债权记载的详细程度可以满足强制执行机构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行使职权的需要。笔者认为,要判断债权文书是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去判断:

  一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容易定型化。即债权文书中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转化为明确的单务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债权人只享有权利,债务人只负责履行还款和还物义务,而不论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何种法定产生,还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单务性质的债权文书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毋庸置疑,对于具有双务性质的债权文书来说,只要经过某一时间点债务人的债务数额和债务履行期限就可以确定下来,而债权人无需承担相对应的义务。

  二是债务人针对给付义务的抗辩原则上应该执行裁决权所能处理的范围内。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就意味着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抗辩包括诉讼上抗辩和抗辩权两大类。第一类是诉讼上抗辩。第二类合同履行中的抗辩事由和抗辩权。合同中当事人享有的抗辩权或抗辩事由有很多。除有因对方违约而导致的抗辩权外,还有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对于权利障碍的抗辩,由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已经过公证机构的审查,公证机构以对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表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确认,除非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债务人无法否定该合同的效力,也就不存在该类事由的抗辩权。

三是债务人无法对交付给债权人的物品是否符合约定提出抗辩。如果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所给付物品的质量、标准、型号等提出抗辩,这种债权文书就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为债务人所提出的这些抗辩需要通过诉讼解决,法院无法通过执行裁决予以审查解决。这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联合通知》中,将公证机构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限制在“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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