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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经营性担保公司的商业风险
发布日期:2012-08-24

2012-08-23文章来源: 人民法院报

担保公司的经营风险不仅来自于其内部治理问题,亦极大地体现在其外部的商业风险。在金融危机背景下,一些经营性担保公司面临破产清算的困境,这与其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偏离主业、内控机制欠缺、缺乏严格有效监管等均有直接关系。  

总体而言,经营性担保的商业风险来自于两种途径:第一类是担保公司对自身商业行为的风险放大率控制不严而自埋“隐患”,其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被触发、引爆从而成为现实的经营危机;第二类直接来自于被担保债务人的违约和反担保清偿风险。  

为公平保护债权人、担保公司及债务人等各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在公司实务及司法实践中重视从落实“行为与责任”的角度出发,对下列商业风险进行合理的处置。  

第一,资本不实风险的补正。  

担保公司资本不实包括公司股东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直接和变相抽逃出资等情形。对于经营性担保公司而言,以资本金总额为主要构成的净资产额将直接影响到其商业担保的放大能力。按照金融主管部门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10倍。也就是说,如果担保公司的资本不实,则其必将损害自身的商业经营能力,同时必然要损害到不特定担保权人的利益。  

对于资本不实风险的救济,司法实践中应当给以有力地规制。在担保公司存续期间,应当支持公司或其合法股东对未出资(含未足额出资)股东及抽逃公司资本的股东行使资本补充的请求权。在公司解散清算或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公司或者股东有权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被抽逃的出资。应当注意的是,公司在任何情形下主张该类权利的,瑕疵出资股东均无权以诉讼时效为由而进行抗辩。也即,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不因公司是否存续、解散、破产或时效利益等任何法律因素而被免除。  

从对公司的外部监管制度层面来讲,对抽逃出资股东进行资本追缴是一个必须落实的监管手段。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其出资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因此,在担保公司存续期间,监管部门有权也有义务对瑕疵出资股东实施行政性执法制裁措施。  

第二,担保公司违规运用资本金的风险防范。  

此类风险形式主要体现在担保公司违反监管规定,动用资本金从事贷款及高风险业务。不仅如此,有的担保公司甚至完全背离主业,以高息吸收存款后再从事放贷业务之类的高风险经营活动。这类经营在未被刺破“面纱”之前尚能运行一定的时间段,一旦遇有国家金融政策紧缩或经济危机时,违规吸储和放贷的担保公司即会遭遇灭顶之灾。  

违规经营的风险在于,一方面是担保公司因放贷而产生的债务人由于金融紧缩而无法及时向其还贷;另一方面是担保公司因吸储而产生的债权人必然会向担保公司挤兑。此时,担保公司的破产风险几乎无可避免。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面对此类问题的处置时,必须严格遵循“有行为即有责任”的原则来进行司法规制。一方面对担保公司的违规经营应当给予制裁,必须让担保公司本身及其实际控制人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亦应当让不理智的投资人承担应有的商业风险。决不应混淆和规避有关责任原则的适用,不应仅为应对“维稳”事件的处置而损害责任原则的落实。否则,规则不明将会刺激更多不稳定的社会经济事件发生。  

第三,关联交易风险的防范与法律责任。  

经营性担保中发生关联交易的主要策动者和实施者一般是实际控制人。其又包括具有担保公司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虽不具有股东身份但通过相关协议控制或身份控制对担保公司具有实质性影响力的法人或自然人。前者如担保公司的母公司,后者如家族性企业中夫妻或父子分别担任有关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等情形。  

关联交易的风险根源是,某宗交易看似符合一般商业原则,但鉴于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往往一家企业的责任被转嫁给另一家关联企业,而该关联企业实际上没有充分的责任能力,从而会实质性地降低其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例如,担保公司的母公司拟融资,让与其有控股关系的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则等于主债务人自身在提供信用担保,这对债权人尤其是被担保公司利用关联企业而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金融机构债权人的风险更大。因此,债权人应当做好尽职调查来防范关联交易所衍生的风险。  

第四,担保公司账外挪用客户保证金的法律责任。  

目前,融资性担保业务已经被严重“异化”。大部分担保公司偏离“担保”这项主业,而是热衷于担保业务之外从事高风险、高收益的经营活动,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其中,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是一种重要的侵权形态。  

按照动产质押制度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也就是说,融资债务人给担保公司所交付的保证金,实际上是客户对担保公司的一种反担保措施。该类保证金的法律属性是特别动产(货币)质押,在设定该类质押担保后,担保公司应当专户管理,因为该保证金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客户而不是担保公司。担保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是,在客户存在债务清偿违约行为时,且担保公司履行了对债权人的代偿责任后,有权以该部分保证金(即反担保质押)行使优先受偿权。  

正因如此,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于20124月出台了《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专门对此类问题进行规范。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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